民法典第1024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侮辱是侵害名譽權的一種典型方式,是以行爲暴力、言語暴力等方式故意貶損權利人名譽的行爲。
在現實生活中,行爲暴力表現爲強迫搜身、扒掉衣服、捆吊在樹上等言語暴力則表現爲辱罵、嘲笑、貼大字報等。
誹謗是侵害名譽權的另一種典型方式,即以語言、文字等方式散佈虛假的陳述,導致權利人的社會評價降低,比如造謠、傳謠,這些都屬於誹謗行爲。當然,如果行爲人不知道或不應知道某個表述是虛假的,即便無意中傳播了虛假陳述,那麼不屬於誹謗。
這個問題的參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的內容是:
【名譽權】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關於名譽權的相關規定,還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名譽權的限制】行爲人爲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爲,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覈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合理覈實義務的認定因素】認定行爲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覈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容的時限性
(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覈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作品侵害名譽權】行爲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爲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爲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爲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媒體報道內容失實侵害名譽權的補救】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採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信用評價】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覈查,經覈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與信用資訊處理者之間關係的法律適用】民事主體與徵信機構等信用資訊處理者之間的關係,適用本編有關個人資訊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是《民法典》人格權編第五章的第一條。是對於名譽權的定義。根據該條的規定可知,名譽權是社會對於特定的民事主體的品質、才能等內容的評價。我國的民事主體均享有名譽權,所有人的名譽權都受到民法的保護。任何人都不可以採用侮辱或者誹謗的方式損害他人名譽權。如果名譽權受到侵害,可以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