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雙方均爲上海外遷人員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1.可以同時或者先後在其生育的子女戶口所在地落戶
2.無子女的,可以同時或者先後在其父母、兄弟姐妹戶口所在地,或本人、親屬在上海的合法住所處落戶
3.外省市無子女,其在上海的子女因應徵入伍、出國(境)、死亡(失蹤)或判刑等原因被註銷上海戶口的,可以同時或者先後在其父母、兄弟姐妹戶口所在地,或本人、親屬在上海的合法住所處落戶。
(二)夫妻一方爲上海外遷人員,其外省市配偶婚姻登記滿10年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2.無子女的,夫妻一方爲上海支內、知青的,且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可以在其父母、兄弟姐妹戶口所在地,或本人、親屬在上海的合法住所處落戶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應在其本人擁有的上海合法住所處落戶。其外省市配偶可以隨遷,或待上海支內、知青回滬落戶後再申請
3.上海支內、知青已死亡的,其外省市配偶未再婚,可以在他們生育的子女戶口所在地落戶
4.因其他原因去外省市工作的原有上海戶口的人員死亡的,其外省市配偶未再婚,外省市無子女的,可以在他們生育的子女戶口所在地落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