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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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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細則

1、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爲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爲,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2、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3、第三條 從事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4、第四條 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堅持“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各地區因地制宜、分別決策”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準、供應範圍和供應對象等,並負責組織實施。

5、第五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

6、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經濟適用住房指導工作。

7、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經濟適用住房指導、監督工作。

8、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9、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10、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做好市場需求分析和預測的基礎上,編制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

11、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劃、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做好項目儲備,爲逐年滾動開發創造條件。

12、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和用地計劃。

13、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14、中央和國家機關、直屬企事業單位及軍隊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實行屬地化管理。

15、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經所屬主管部門批准後,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統一管理。

16、第二章 優惠政策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合理佈局,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17、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改變土地用途,變相搞商品房開發。

18、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徵收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19、第十一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提供准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證明。

20、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貸款利率,不得上浮。

21、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22、第十二條 用於個人購房貸款的住房公積金,可優先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發放。

23、第三章 開發建設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應當按照政府組織協調、企業市場運作的原則,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參與招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24、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要嚴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25、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戶型面積和各種戶型的比例,並嚴格進行管理。

26、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應當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的原則,並結合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優選規劃設計方案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建設水平。

27、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28、建設單位應當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

29、第四章 價格的確定和公示第十七條 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爲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應當按照《經濟適用房價格管理辦法》(計價格[2002]2503號)的規定確定其租金標準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不高於3%利潤的基礎上確定。

30、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示。

31、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超過公示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32、價格主管部門將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33、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

34、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35、第五章 交易和售後管理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承租一套經濟適用住房:(一)有當地城鎮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或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應對象(二)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於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家庭(三)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收入線標準(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36、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規定享受購買或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條件及面積標準,並向社會公佈。

37、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持家庭戶口本、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收入證明和住房證明以及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38、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核查。

39、符合條件的,應當公示。

40、公示後有投訴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覈實對無投訴或經調查、覈實投訴不實的,在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上籤署覈查意見,並註明可以購買的優惠面積或房價總額標準。

41、第二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覈准檔案選購一套與覈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

42、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覈准面積。

43、購買面積在覈準面積以內的,按覈准的價格購買購買面積超過覈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補交差價。

44、超面積部分差價款的處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佈。

45、第二十五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46、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47、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一定年限後,方可按市場價上市出售出售時,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收益。

48、具體年限和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49、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補繳收益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50、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用於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以政府覈定的價格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

51、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如需換購,必須以屆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出售給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的家庭後,方可再次申請。

52、第六章 集資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二十九條 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上市條件、供應對象的審覈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53、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54、第三十條 住房困難戶較多的工礦區和困難企業,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單位發展計劃的前提下,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55、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無房戶和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家庭。

56、第三十一條 向職工或社員收取的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並接受當地財政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57、第三十二條 凡已經享受房改政策購房、購買了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了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集資、合作建房。

58、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59、第三十三條 集資、合作建房單位只允許收取規定的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60、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住房狀況、居民收入、房價等情況,確定是否發展集資、合作建房以及建設規模。

61、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三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法違紀行爲的查處:對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62、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以及不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租金標準等價格違法行爲,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63、擅自向未取得資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或組織未取得資格的家庭集資、合作建房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與商品房價格差,並對建設單位的不良行爲進行處罰。

64、第三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追回已購住房或者由購買人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並可提請所在單位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的責任。

65、第八章 附則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價格、金融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實施細則。

66、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67、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通知發佈之日起施行。

68、此前已經購買和簽訂買賣合同或協議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

69、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