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聚美館>智慧生活>心理>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全文2021

心理 閱讀(2.97W)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全文20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爲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五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爲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爲自認。

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爲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第十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衆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爲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爲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爲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儲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覈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第十二條 以動產作爲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儲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複製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儲存現場查驗。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爲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資訊、電子檔案: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資訊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羣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資訊

(三)用戶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入日誌等資訊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檔案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爲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爲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爲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覈對無誤的副本或者複製件。是副本或者複製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品或者影像資料。提供複製品或者影像資料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可能需要鑑定的證據,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範,確保證據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應當載明需要保全的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採取何種保全措施等內容。

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採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擔保方式或者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保全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錄音、錄像、複製、鑑定、勘驗等方法進行證據保全,並製作筆錄。

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後,當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保全的證據及時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爲待證事實需要透過鑑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並指定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間。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託鑑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爲放棄申請。

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准許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

人民法院在確定鑑定人後應當出具委託書,委託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和鑑定期限。

第三十三條 鑑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鑑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爲鑑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第三十五條 鑑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交鑑定書。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人民法院准許的,原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託法院的名稱

(二)委託鑑定的內容、要求

(三)鑑定材料

(四)鑑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

(五)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六)鑑定意見

(七)承諾書。

鑑定書應當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並附鑑定人的相應資格證明。委託機構鑑定的,鑑定書應當由鑑定機構蓋章,並由從事鑑定的人員簽名。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鑑定書後,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於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鑑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收到鑑定人的書面答覆後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並通知鑑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爲放棄異議。

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均有異議的,分攤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

第三十九條 鑑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因鑑定意見不明確或者有瑕疵需要鑑定人出庭的,出庭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時已經確定鑑定人出庭費用包含在鑑定費用中的,不再通知當事人預交。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意見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鑑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透過補正、補充鑑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的申請。

重新鑑定的,原鑑定意見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一條 對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四十二條 鑑定意見被採信後,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鑑定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可以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鑑定人進行處罰。當事人主張鑑定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人民法院採信鑑定意見後准許鑑定人撤銷的,應當責令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