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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庭審質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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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庭審質證的法律規定

質證是指在庭審過程中,在審判人員主持下,由訴訟當事人對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材料進行的對質、辯認和核實。質證是證據產生證明效力的形式要件,未經質證的證據在程序上缺乏正當性,因此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據。

我國法律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據。”

1、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2、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鑑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3、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職權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有關部門鑑定。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或證人因年邁體弱行動不便、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僞證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4、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並說明理由。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准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5、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在一審程序中應當准予延期提供而未獲准許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准許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的證據

7、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質證的順序,質證的內容

順序應當是先原告後被告,內容應當是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質證過程要對證據的三性發表意見,即該證對本訴的關係和效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