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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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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爲,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