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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複議中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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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複議中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現行《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爲該具體行政行爲沒有依據、證據,(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爲。

《行政複議法》的上述規定分別從正反兩個方面說明了作爲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負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作具體行政行爲合法性和適當性的義務以及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行政複議的舉證責任分配:

民事案件舉證責任

1、當事人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人民法院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二款“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3、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侵權人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刑事案件舉證責任

1、人民檢察院舉證責任。

2、自訴人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擴展資料:

行爲責任說

行爲責任說認爲,證明責任(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中,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證詞、材料、影像、音頻、證人等以證明其行爲真實性的責任。

雙重含義說

雙重含義說認爲,證明責任包括行爲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這兩層含義。前者是指對於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應當由誰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又稱形式上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後者是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最終於真僞不明狀態時,應當由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的責任,又稱爲實質上的舉證責任、客觀的舉證責任、說服責任。

危險負擔說

又稱爲風險負擔說、敗訴風險說、結果風險說,認爲證明責任的指案件事實真僞不明時,當事人一方所承擔的敗訴風險。參考於第五版《民事訴訟法》 曾憲義、王利明主編第178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