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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筆錄製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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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筆錄製作規範

筆錄證據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法定的證據形式,用於偵查人員進行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辨認、證據提取和偵查實驗等活動時,記錄偵查行爲的過程以及所獲取的證據情況。

監察法賦予了監察機關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辨認、證據提取等調查措施,根據與刑事審判相一致的要求和標準,監察人員在使用這些調查措施收集、固定證據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製作筆錄證據。

筆錄證據的證明作用

筆錄證據是具有證據效力的書面記錄,能夠發揮三個方面的證明作用:

一是證明相關調查行爲的合法性。筆錄證據所記載的都是調查人員開展某一調查行爲的全部過程,從中能夠反映出調查人員是否嚴格遵守相關程序規則,是否執行了法定的過程和方法。

二是證明各種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和同一性。這是筆錄證據更爲重要的作用。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物證、書證,包括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這就要求監察機關不僅要提交證明案件事實的有關實物證據,還必須用證據證明這些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和同一性。

這其中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搜查筆錄、證據提取筆錄和查封扣押清單等筆錄證據能夠直接證明各種實物證據的來源、提取、蒐集、保全等客觀過程,從而對證據的真實性和同一性起到重要的佐證和驗證作用。

三是對各類言詞證據和其他實物證據的證明力產生印證作用。

例如,根據被調查人的供述提取了其所收受的一些貴重物品,而且證據提取筆錄和扣押清單對此也有明確具體的記載,那麼這些筆錄和清單就可以印證被調查人的供述,還能夠用以判斷行賄人證言的真實性。

製作有關筆錄證據需注意的問題

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對筆錄證據的法律資格作出了規定,監察機關必須高度重視筆錄證據的製作,嚴格執行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要求,確保調查措施的合法性和文書的規範性。

筆者結合監察機關開展較多的搜查、查封、扣押、證據提取和辨認等調查活動,談談有關筆錄證據製作需要注意的問題。

1、搜查筆錄與查封扣押清單。搜查與查封扣押有着密切聯繫,調查人員對於在搜查過程中發現的可能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物品和檔案,可以直接進行查封和扣押。

對於搜查活動,調查人員要製作搜查筆錄,記錄搜查的全部過程同時需要將扣押的物品、檔案等製作扣押清單。

關於搜查筆錄,有以下問題需要注意:

一是搜查時要出示搜查證,並由被搜查人和見證人簽名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搜查,但應在搜查結束後24小時內按照規定審批權限補辦有關手續。

二是搜查應當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參加,並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搜查筆錄上的工作人員名單及其簽名應當與搜查證上的人員名單一致,以證明搜查人員主體身份合法。

三是應當現場製作搜查筆錄,詳細說明搜查的過程和結果。

如果筆錄證據以及清單記載的事實資訊與其他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所記載或反映的案件事實發生重合或者交叉,就能對這些證據的證明力產生重要的印證作用,有利於整個證據體系的構建和完善,因此必須做到記錄內容完整、形式要件規範,儘可能避免瑕疵證據。

審理中發現,一些搜查筆錄記錄過於簡單,沒有說明過程,沒有列明獲取的物品情況。

例如,有的只是簡單的一句話“搜查時發現與案件相關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扣押物品詳見扣押清單)”。

搜查時應當注意收集、固定、提取證據,對於查獲的重要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放置、存儲位置,應當拍照,並在筆錄中對此作出文字說明,而不能如上所述籠統地說明詳見清單。

四是搜查中有物品需要查封、扣押的,也應當現場製作清單,內容要準確、填寫要規範、手續要完備,並與搜查筆錄記載的情況覈對一致。

扣押物品時,清單應該一物一編號,此編號應當貫穿辨認、出示、鑑定等各個環節,不得更改。在描述物品特徵時,應當以人眼所能見到的爲限,不能在清單中註明物品的質地、真僞等需要經過鑑定的特徵,如應當記錄“黃色金屬”而不是“黃金”,記錄“綠色石質”而不是“翡翠”等。

五是搜查筆錄和查封扣押清單都應由調查人員、被搜查人、物品持有人、見證人進行簽名、捺印。見證人必須與案件無關,實際中有辦案人員在見證人欄中籤名的情況有的筆錄雖有相關人員簽名,但沒有記錄其身份情況及與被搜查人的關係。

2、證據提取筆錄。在有些案件中,調查人員可以直接調取特定的物品和檔案,或者在被調查人、有關單位和證人主動提交某些實物證據的情況下,依照法定程序將這些證據收集起來,從而進行專門的證據提取活動,並記錄下提取過程和結果,這就形成了證據提取筆錄。

調查過程中,大多數是把有關的物品和檔案收集起來,有的在檔案上註明一下,很少製作證據提取筆錄。

證據提取筆錄應當記錄以下內容:一是提取該證據的來由,是根據被調查人或者證人提供,還是直接到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處收集

二是提取的時間、地點、證據持有人等

三是提取的物品、檔案的具體情況,並與證據清單核對一致

四是調取人員、證據持有人及所在單位簽字、捺印。

3、辨認筆錄。

辨認是由知情人對其曾經瞭解的可能與案件事實相關的物品、檔案或人員進行辨別,以確認這些物品、檔案或人員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真實性和排他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混雜辨認,一般是相關物品與知情人斷開或失去了聯繫,不能確定其與案件事實的唯一性。

如果這種聯繫本來就沒有斷開,就沒有必要組織混雜辨認,比如被調查人收受的特定物品,可以直接向被調查人或有關證人出示,並以由其進行說明的方式予以確認和固定。

辨認時應當現場製作辨認筆錄。辨認筆錄結構要件要完整,記錄的內容要求客觀、準確、詳細。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辨認的時間、地點以及可能對辨認造成影響的天氣、光線、環境等條件。

二是辨認人的基本情況,主持辨認的調查人員、見證人、被辨認物品的持有人的基本情況。

三是辨認對象的基本情況,如被辨認物品的種類、型號、形狀、數量等,對辨認對象應當拍照。

四是混雜辨認的情況,不得讓辨認人事先見到辨認對象、不得讓多個辨認人同時在場辨認、不得給辨認人以暗示或明顯指認,辨認對象須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之中,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也要達到最低要求。

必要時可以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五是辨認人對辨認結果和根據的陳述,即認定同一、不同一或者相似,以及認定的根據。

六是辨認筆錄應當由辨認人簽名確認、捺印,見證人、主持辨認的調查人員也分別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