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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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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和規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增強基層組織的創造力、凝聚力、戰鬥力,推進鄉村振興、鄉村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實現共同富裕,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在集體統一經營和家庭分散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下,土地等生產資料歸全體成員集體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質的農村社區性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集體資產,是指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組三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全部資產。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下,發揮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等功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特別法人資格,享有經濟活動自主權,鼓勵實行股份合作制。集體資產運營以效益爲中心,統籌兼顧分配與積累、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集體經濟組織利益與成員利益,促進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承擔社會責任,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指導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財政、交通運輸、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扶持和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任何組織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進行攤派,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提供勞務或者捐助。

政府投資建設農村公共設施和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項目,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制定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的政策措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受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代行其職能時期的優惠政策,享受本省對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制定的優惠政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託資源優勢、區位優勢和優秀傳統文化,透過資源開發、資產經營、農產品加工、物業服務、休閒農業、特色產業、勞務輸出和電子商務等形式,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

第八條對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和支援有勞動能力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與農村集體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章 組織成員

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範、羣衆認可的原則,統籌考慮戶籍關係、土地承包關係、與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關係等因素,在民主討論的基礎上,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進行確認。已經完成成員身份確認的,不再重新確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時作爲同一層級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結果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的指導意見。

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表決權

(二)本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收益權

(三)查閱、複製本集體經濟組織相關資料

(四)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和監事會履行職責進行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

(二)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決定、決議

(四)參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服務性、公益性和互助性活動,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

(五)參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促進集體經濟發展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集體經營性資產應當以股份或者份額(以下統稱股份)的形式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以戶爲單位出具股權證書,作爲成員持有集體資產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權的有效憑證。

集體統一經營的資源性資產收益可以依據股份比例對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進行量化分配。

第十二條股權設定可以分爲集體股和成員股。集體股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股權的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三十。是否設定集體股以及集體股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股權的具體比例,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民主討論決定。

集體股的收益主要用於發展集體經濟、社會保障支出、必要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體積累以及處置遺留問題、化解村級債務。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持有的股份享有佔有、收益、有償退出及抵押、擔保、繼承權。

成員股份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贖回,但不得強制轉讓或者贖回。贖回的成員股份轉增集體股或者公積公益金。

成員股份可以繼承,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員透過繼承取得股份的,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否享有表決權,由章程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成員股份歸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可以轉增集體股或者公積公益金。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力機構。成員大會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全體成員組成。

第十五條成員較多的,可以由成員大會選舉產生成員代表,組成成員代表大會。是否成立成員代表大會由章程規定。

成員代表應當爲年滿十八週歲,人數爲二十一人至六十一人的單數。代表構成應當兼顧年齡、性別、近親屬等因素,每戶最多一名,保證成員代表的廣泛性。成員代表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

第十六條成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確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討論、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併、分立、解散

(四)選舉、罷免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長

(五)審查集體資產產權變更、集體資產租賃、資源發包、固定資產報廢、資產盤虧和壞賬損失處理等方案

(六)討論、決定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七)討論、決定較大數額資金使用、項目投資、舉債和使用集體資產爲本集體經濟組織提供擔保

(八)審查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方案

(九)決定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經成員大會授權,成員代表大會可以行使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以外的職權。

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較大數額的具體標準,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選舉、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成員大會應當由超過半數具有選舉權的成員參加,成員代表大會應當由超過三分之二的成員代表參加,選舉、表決結果應當以成員或者成員代表超過半數透過,方爲有效制定和修改章程,確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併、分立、解散,土地承包方案和收益分配方案,應當由成員或者成員代表超過三分之二表決透過,方爲有效。

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選舉、表決事項的結果應當向全體成員公佈。

禁止採用暴力、脅迫、欺騙、賄選等不正當手段進行選舉、表決。採用不正當手段的,選舉、表決結果無效。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導下起草章程,經成員大會表決透過,在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實施。

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章程內容一般包括:

(一)組織名稱、住所、資產情況

(二)成員身份取得和喪失的條件及程序、成員權利義務

(三)成員代表產生和更換方式

(四)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職業經理等管理人員人數、薪酬標準和獎懲辦法

(五)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的民主議事、決策、監督的程序和規則

(六)收益分配原則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執行機構和日常管理機構,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理事會負責召集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管理和運營集體資產,擬定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要事項等工作。理事會成員人數爲三人至七人的單數。理事會成員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理事長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經農村基層黨組織提名推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農村基層黨組織書記,應當透過法定程序擔任理事長。

理事會可以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身經營發展需要聘請職業經理。職業經理負責集體資產管理和運營,對理事會負責。

第二十條監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監督機構,有權制止和反映違反法律、法規、章程、財經紀律的行爲。

監事會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監事會成員人數爲三人至五人,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理事、經理、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監事長在監事會成員中選舉產生。

監事會成員應當列席理事會會議。

各級農村經濟服務機構負責對監事的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一條受黨紀政務處分期間或者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參選理事或者監事。夫妻關係、有直系血親關係或者其他近親屬關係的,不得同時參選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或者監事理事或者監事當選後,出現上述情況的,受處分或者受刑事處罰的人員以及因親屬關係需要回避的其中一方應當辭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成員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員代表聯名,可以提請理事會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罷免理事或者監事。

第二十二條依法成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等區域,以及未設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市轄區,其轄區內依法成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原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向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組級稱爲“××縣××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組(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村級稱爲“××縣××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社(經濟聯合社)”或者“××縣××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鄉(鎮)級稱爲“××縣××鄉(鎮、街道辦事處)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總社)”。

第二十三條農村基層黨組織委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兼職的,原則上兼職不兼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薪酬管理辦法,由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資產管理運營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集體資產所有權,負責經營管理下列資產: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貨幣資產和債權、政府撥款以及接受捐贈資助形成的資產

(五)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對於集體資產中的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截留、侵佔、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集體資產。不得違規干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運營。

不得將徵地補償費集體留存部分和非經營性收益分給成員。

禁止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作爲國有資金管理,且不得存入個人帳戶。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築物、設施、設備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或者單位價值在一千元以上的,應當列爲固定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固定資產和資源性資產應當建立臺賬,實行分類管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性固定資產應當提取折舊,計入當年的相關費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存貨、低值易耗品,應當建立登記、盤點、使用和處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以每年12月31日爲清查時點,對全部資產進行清產覈資,清產覈資結果需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透過成員代表大會透過的,向全體成員及時公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固定資產報廢、資產盤虧和壞賬損失處理,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覈准,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納入會計覈算、無原始憑證的資產,以及以集體資產參股、聯營、合夥經營的,應當進行資產估價。集體資產賬面價值與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可以進行價值重估。

資產估價和價值重估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開展,確有需求的,可以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參與。資產估價和價值重估結果需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透過成員代表大會透過的,向全體成員及時公開。

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濟服務機構可以接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委託進行資產估價和價值重估。

第二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經營性資產和集體統一經營的資源性資產可以實行直接經營,也可以實行承包租賃、投資入股經營。

直接經營的,經營方案以及收益情況應當及時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的,應當合理確定承包或者租賃方案,實行公開競價,簽訂合同並收取承包款或者租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機動地發包期最長不得超過法定承包期和本屆理事會剩餘任期。

第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債務風險防控制度,發展集體經濟應當量力而行,不得違規舉債興建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不得爲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和個人提供擔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債務風險防控。

第三十一條因工作需要由集體經濟組織購買的物品,應當進行登記,落實保管責任。交由個人使用的,應當覈定使用定額費用標準,離職時應當及時將物品交回。

第三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簽訂的合同應當自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登記存檔。

集體資產的發包、出租、入股、聯營等經濟活動,應當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定的方案,經理事會透過,由理事長或者其書面授權的受委託人與對方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簽訂後需要變更的,應當經理事會透過,與對方簽訂補充合同。合同期滿需要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合同。

第三十三條農村集體資源發包、項目招標採購和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較大數額的資產處置,應當公開、公平,透過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濟服務機構應當透過集體資產資訊化管理,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管理、成員備案、資產和股權管理等提供服務。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單獨設定財會人員。

會計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推薦,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覈,經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經濟服務機構組織培訓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聘任上崗。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覈、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或者強令財會人員僞造憑證、賬簿以及提供虛假財務報告。

財會人員離任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由監交人簽字,交接清單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存檔。

第三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組織登記證書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帳戶,用於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除因借貸款需要開立一般存款帳戶和因土地補償費開立專用存款帳戶外,不得開設其他專用或者臨時存款帳戶,禁止多頭開戶,不得出租或者出借銀行帳戶。

第三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會計科目進行會計覈算。村級轉移支付資金在管理和使用渠道不變的前提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立覈算。各級農村經濟服務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規範化建設指導服務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的每項經濟業務均應當取得有效原始憑證,並全部納入賬內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往來結算業務,應當開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並加蓋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印章。

嚴格控制自制憑證的使用範圍,自制憑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註明款項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來憑證的原因,由經辦人、審覈人和審批人簽章確認,方爲合規有效。

第三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實行錢賬分管,支票和財務印章分管,嚴格執行有關現金管理規定,做到日清月結,不得坐收坐支、設賬外賬。因工作需要借用現金的,應當於工作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賬或者清還。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使用提供便利,提高資金使用效率。不得滯留、挪用、截留專項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公益事業建設和集體經濟發展等項目資金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滯留、挪用、截留專項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政策補貼、扶貧救濟和社會捐贈等款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支出由理事長負責審批,理事長經手的支出應當由監事長審批。聘請職業經理的,在理事會授權額度範圍內的支出,可以由職業經理審批。

第三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編制和調整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內容包括,人員薪酬和管理費、經營收支和收益分配、基本建設和固定資產購置、借還款和投資等。

第四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取不超過本年度收益百分之二十五的公積公益金,用於發展集體經濟、轉增股本、彌補虧損和公益事業建設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並接受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四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檔案建設和管理,指定專人保管檔案,借閱檔案應當履行借閱手續。檔案保管人員離任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做好檔案移交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檔案的儲存期限,按照國家有關村級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其中,成員身份確認檔案、資產權屬證明以及合同、年度財務報告、審計報告、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決算表、資產交易資料、本村研究農村產權制度改革工作形成的會議記錄及其影像資料,應當永久儲存。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檔案經鑑定可以銷燬時,應當開列檔案銷燬清單,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覈並監督銷燬。

第六章 監督

第四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採取設定固定的公示欄等多種方式,每季度公開一次財務情況,重大事項隨時公開,公開期限不得少於七日,接受成員監督。

財務公開資訊應當由理事長、監事長和會計簽字確認。

第四十三條監事會應當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進行監督,年終形成監督報告並向全體成員公開,公開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監事開展監督時,不得借審查財務之機隱匿、篡改、毀損財務資料,不得擅自公佈財務資訊。

監事會行使監督權與理事會發生爭議時,有權召集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審計監督。

審計事項包括:

(一)財務預(決)算編制執行、財務收支和收益分配情況

(二)承包、租賃、入股、聯營等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集體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和使用情況,公積公益金提取和使用情況

(四)集體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項目工程建設、資金拆借和對外投資情況

(六)對理事長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和離任審計

(七)財政支農和村級轉移支付資金使用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審計人員在審計監督時,有權檢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賬目、實物和相關資料,有權封存相關資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阻礙審計人員依法開展審計,並按照審計整改意見進行整改,報告整改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佔集體資產的

(二)將徵地補償費集體留存部分和非經營性收益分給成員的

(三)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進行攤派的

(四)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提供勞務或者捐助的

(五)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的

(六)違規干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運營造成損失的

(七)未依法履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職責的

(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爲。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截留集體資產,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作爲國有資金管理或者存入個人帳戶的,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兩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罰款。侵佔、私分集體資產的,責令退賠,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兩萬元罰款。對哄搶、破壞集體資產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固定資產報廢、資產盤虧和壞賬損失處理未報送覈准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和價值重估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期限發包機動地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違規舉債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透過產權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滯留、挪用、截留專項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項目資金或者款物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進行財務公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罰款。

授意或者強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僞造憑證、賬簿或者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出租、出借銀行帳戶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坐收坐支、設賬外賬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收益分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所獲得分配收入的二倍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理事長或者職業經理擅自作出決策,給本集體經濟組織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拒不按照審計整改意見進行整改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罰款。監事會成員借審查財務之機隱匿、篡改、毀損財務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相關人員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完成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村、組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舉辦法,由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