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25日19時許,在北京市延慶縣八達嶺高速公路進京方向營城子收費站附近,延慶縣公安局交通大隊民警張某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攔截被告人賈某駕駛的五十鈴牌大型貨運汽車進行檢查,被告人賈某停車後未接受檢查又駕車向前行駛。
民警張某爲阻止該車繼續行駛,便拽住該車左側反光鏡,被該車向前拖拽了10餘米,後在其他民警等人的配合下,將被告人賈某查獲。
而後,民警張某身體出現不適,被同事駕車送至延慶縣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爲:
1、非創傷性顱內出血
2、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
3、2型糖尿病
4、面板擦傷(左季肋部)。
2013年7月8日,張某被延慶縣醫院診斷爲:
1、非創傷性顱內出血
2、面板擦傷(左季肋部)
3、高血壓3級 極高危
4、糖尿病
5、吸入性肺炎
6、應激性潰瘍伴出血
7、低蛋白血癥
8、低鈉血癥。2013年7月25日,張某經北京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認爲被鑑定人張某經傷後CT檢查,右側基底節區腦出血
基底節區是高血壓性腦出血的好發部位,出血的主要原因與腦血管疾病、腦血管硬化等因素有關
精神刺激、情緒激動、血壓升高及用力時極易引起硬化腦血管破裂出血
張某有高血壓史,傷後入院後血壓190/100mmHg
影像學檢查,右側基底節區腦出血,餘未見明顯外傷性改變
此次事件中張某存在精神刺激、情緒激動等引起腦出血因素,結合腦出血的部位及特點,符合高血壓性腦出血
與此次外傷(左季肋部面板擦傷)無直接因果關係
與此次事件有一定關係,但不宜以事件後果進行人體損傷程度鑑定鑑定意見爲,張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分歧]
基於對因果關係的不同認識,本案的處理存在如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賈某駕車拖拽民警的行爲是顯著輕微的,在實踐中通常被評價爲行政違法,被害人的高血壓性腦出血系其自身體質原因,與妨害公務行爲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因此應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二種意見認爲,被告人在妨害公務的過程中傷害了民警的身體,民警高血壓性腦出血的嚴重後果與賈某的行爲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爲,因果關係具有複雜性特點,應當按照各因果關係程度的強弱確定對被告人的定罪與量刑,本案應定性爲妨害公務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多因一果”情形下應當根據被告人的原因行爲對於損害結果的作用程度對被告人準確定罪量刑。
我國刑法並未明文規定因果關係的相關條款,但是因果關係卻是刑法理論的重要研究領域之一。
客觀事物之間聯繫的多樣性決定了因果關係的複雜性。
就本案來說,賈某遇到民警執法拒不停車的妨害公務行爲是原因之一,民警自身患有嚴重疾病的體質性特點是原因之一,民警在遇到有人拒不停車接受檢查時抓住車輛反光鏡被拖拽的行爲也是原因之一。
三方面的主要原因促成了民警高血壓性腦出血發作的嚴重後果。
在本案中,被害人張某的輕微傷結果與賈某的妨害公務行爲之間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係是毋庸置疑的,難點在於被害人張某高血壓性腦出血的發作與賈某的妨害公務行爲之間具有何種程度的因果關係。
根據在案的監控錄像和證人證言證明,張某在被拖拽10餘米後,大車繼續向收費站前進,張某此時並未摔倒,他在後面步行並用電臺呼叫,期間張某停下約一分鐘,又往回折返走了幾米查了另一輛車,又停了一分鐘左右,後繼續向收費站方向走去。
隨後,前來支援的民警隨身攜帶的執法記錄儀記載,張某已經在大車前,左胳膊跨在大車反光鏡處,其他民警與被告人溝通,制止其打電話並要求其下車。
在民警看被告人證件的過程中,張某就要暈倒,其他人攙扶張某上了警車。
由此可見,賈某的妨害公務行爲並未直接將民警拖帶摔倒,也未直接造成民警的嚴重傷害,鑑定意見也證明,民警張某的高血壓疾病是其自身體質特點,其高壓性腦出血與此次事件有一定關係。
但是,民警張某畢竟是在執法過程中,遭遇賈某駕駛大型貨車闖卡並被其拖帶,賈某的行爲對民警張某產生了刺激、誘發作用,其程度已經達到了因果關係理論所要求的相當性。
綜上,認爲賈某的行爲與被害人高血壓性腦出血的嚴重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賈某無罪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認爲賈某應對全部的危害結果負責,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觀點也是不正確的
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如何定罪
(1)先行行爲導致最後結果發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關係存在反之,不存在。
(2)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過於異常的,先行行爲和最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存在反之,因果關係存在。
(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影響力大者,因果關係不存在反之,因果關係存在。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六十九條
【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