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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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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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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羣衆集體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

第一條 爲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透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爲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爲,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爲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爲,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爲,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爲。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爲,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爲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行爲,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爲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其使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爲動產轉讓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是指對國家運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對土地財產製度和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所進行管理活動予以規範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稱。

法律共八章節八十七條,旨在突出“特殊保護耕地、嚴格控制建設用地”和“優化市場配置、構建城鄉統一建設用地市場”並重的管理制度,在提高土地利用質量和效益上取得新進展。突出各級人民政府做爲土地管理的主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