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聚美館>智慧生活>心理>

美日安保條約的內容是什麼

心理 閱讀(2.51W)
美日安保條約的內容是什麼

日美安全保障條約,是1951年9月8日日本與美國在舊金山美國陸軍第六軍司令部簽訂的軍事同盟條約,此條約不僅構成規定日本從屬美國的法律依據,而且使美國可以在日本幾乎無限制地設立、擴大和使用軍事基地。

1951年9月8日,在日本與美、英、法等48個戰勝國(不含中華人民共和國)片面簽訂《舊金山對日和約》5小時後,日本首相吉田茂和美國代表 D.G.艾奇遜簽署新的條約。正式名稱爲《日本國和美利堅合衆國之間的安全保障條約》。條約由前言和5條正文組成。其要點是:美國有權在日本國內及其周圍駐紮陸海空軍根據日本政府的請求美軍可以鎮壓日本發生的暴動和騷亂美軍駐紮條件由兩國間的行政協定另行規定。

條約內容

 第一條:締約國按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用和平方法並以不至於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和正義的方式解決可能涉及兩國的任何國際爭端,而且在兩國的國際關係方面,對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都避免以武力相威脅或者使用武力,或者採取任何同聯合國宗旨不符的其他方式。締約國將同愛好和平的其他國家共同努力加強聯合國,以便聯合國可以更有效地履行它維持國際和平和安全的任務。

 第二條締約國將透過加強兩國的各種自由制度,透過更好地瞭解這些制度所根據的原則,並且透過促進穩定和福利的條件,對進一步發展和平和友好的國際關係作出貢獻。兩國將設法消除在它們國際經濟政策中的矛盾,並且將鼓勵兩國之間的經濟合作。

  第三條締約國將單獨以及相互的合作,透過繼續不斷的和有效的自助和互助,在遵循各自憲法規定的條件下來維持並且發展它的的抵抗武裝進攻的能力。

   第四條締約國將隨時就本條約的執行問題進行協商,並且將在日本的安全或遠東的國際和平和安全受到威脅的時候,應任何一方的請求進行協商。        第五條締約國的每一方都認識到:對在日本管理下的領土上的任何一方所發動的武裝進攻都會危及它本國的和平和安全,並且宣佈它將按照自己的憲法規定和程序採取行動以應付共同的危險。任何這種武裝進攻和因此而採取的一切措施,都必須按照聯合國憲章第51條的規定立即報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在安全理事會採取了爲恢復和維持國際和平和安全所必需的措施時,必須停止採取上述措施。

      第六條爲了對日本的安全以及對維持遠東的國際和平和安全作出貢獻,美利堅合衆國的陸軍、空軍和海軍被允許使用日本的設施和地區。關於上述設施和地區的使用以及美國駐在日本武裝部隊的地位,應由另一項代替1952年2月28日在根據美利堅合衆國和日本安全保障條約第三條在東京簽訂的並經修改的行政協定的協定,以及兩國可能商定的其他安排加以規定。

     第七條本條約對締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對聯合國維持國際和平和安全的責任都不產生任何影響而且不應作產生那種影響的解釋。

     第八條本條約應經依照日本和美利堅合衆國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予以批准,並且將從兩國在東京交換批准書之日時起生效。

     第九條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市簽署的日本和美利堅合衆國的安全保障條約在本條約生效時即告失效。

     第十條本條約在日本政府和美利堅合衆國政府認爲聯合國就維持日本地區的國際和平和安全作出令人滿意的規定的安排已經生效以前一直有效。但是,在本條約生效十年後,締約國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把它想要廢除本條約的意圖通知另一方,在那種情況下,本條約在上述通知發出以後一年即告失效。簽約代表下列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以資證明。1960年1月19日訂於華盛頓,一式兩份,用日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日本代表:岸信介藤/山愛石井/光次足立/正浩一郎

  美利堅合衆國代表:克里斯琴·阿奇/博爾德·赫脫郎/道格拉斯·麥克阿瑟/第二郎傑·格/雷姆·帕森斯 

        

    

日本國和美利堅合衆國之間的相互協力及安全保障條約

日本國和美利堅合衆國希望加強兩國間的傳統友好關係,並且擁護民主主義的諸原則,個人的自由及法制,進一步促進兩國間的密切的經濟合作,經濟的安定和福利的改善。兩國再次確認對於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的信念以及和全世界所有政府和人民一道和平地生活的願望。兩國確認保有聯合國憲章所制定的個別或集體的自衛權。兩國爲了維護遠東地區的國際和平與安全,決定締結此條約。協定如下:

第一條 維護和平的努力

締約國遵守聯合國憲章的規定,透過以和平手段解決各自的國際紛爭,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正義。即便是爲了保持領土完整和政治的獨立,也應該慎重使用以武力威嚇,武力行使及與聯合國的宗旨不相符的方法。締約國和其他愛好和平的國家一起,爲了能夠使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聯合國宗旨得到更加有效地執行,努力加強聯合國組織。

第二條 經濟合作的促進

締約國透過強化其自由的諸制度,促進作爲這些制度的原則,改善安定和福利條件,爲和平友好的國際關係的進一步發展做出貢獻。締約國努力消除彼此間的差異,促進兩國間的經濟合作。

《日美安全保障條約》

第三條 自衛力的維持發展

締約國透過個別及相互的合作,持續有效的自助和相互援助,發展和維護在憲法規定的基礎上的各自的抵抗武力攻擊的能力。

第四條 隨時協議

締約國就本條約的實施隨時進行協議。另外,在日本國的安全和遠東地區國際和平與安全受到威脅的時候,在締約國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隨時可以進行協議。

第五條 共同防衛

各締約國宣誓在日本國施政的領域下,如果任何一方受到武力攻擊,依照本國憲法的規定和手續,採取行動對付共同的危險。

前記的武力和作爲結果所採取的全部措施必須按照聯合國憲章第51條的規定立即報告聯合國安理會。這些措施在聯合國安理會採取了某些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措施之時必須停止。

第六條 基地的許可

爲了對日本國的安全及維持遠東的國際和平與安全做出貢獻,允許美國的海,陸,空三軍使用日本國內的設施及區域。

關於前記的日本國內的設施,區域及駐日美軍的地位問題,遵照以代替1952年2月28日在東京簽署的日本國與美國的安全保障條約的第3條爲基礎的行政協定的個別協定及其他已達成的協議。

第七條 與聯合國憲章的關係

本條約不得被理解爲對依照聯合國憲章所規定的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對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聯合國的責任產生了影響。

第八條 批准

本條約必須經依照日本國和美國憲法上的手續的批准。兩國在東京互換批准書時生效。

第九條 舊條約的失效

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市簽署的日美安保條約在此條約生效之時失效。

第十條 條約的終了

本條約是爲了維護在日本的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制定的具有聯合國措施效力的充分的規定。到日美兩國承認的期限爲止擁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