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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場辦公用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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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場辦公用房規定

養殖場用地屬於農業用地,其上建造養殖辦公用房不屬於改變土地用途的行為,故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從事養殖業不再按照建設用地或者臨時用地進行審批。

規定要求應當充分尊重土地承包人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只要不破壞耕地的耕作層,不破壞耕種植條件,土地承包人可以自主決定將耕地用於養殖業。

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作為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